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週一, 26 二月 2024 14:04

1130010853_公保法第10條及第36條修正條文,業經總統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(含附件)

修正重點如下:

(一)公保法第36條刪除原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280日」及 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80日」之限制規定。增訂公教人員保險(以下簡稱公保)生育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為 「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,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,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」;至所稱1年內分娩或早產 之起算基準日,應自被保險人退出公保之日起算,並以退出公保前1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(薪)額之平均 數計給公保生育給付。

(二)又為免同一生育事實重複請領相同性質之給付,增訂公保被保險人本人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 (例如:勞工保險、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之生育給 付)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(例 如: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生育補助)請 領條件時,應擇一請領之規定。

(三)銓敘部歷次令(函)釋等規定與修正後公保法第36條規定不符部分,均自該規定修正生效日(113年1月5日)停 止適用。至公保被保險人於10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4 日該公保法第36條修正生效前期間內,如符合前開修正 後之公保生育給付法定請領要件之一,且被保險人本人未曾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公保、相關社會保險生 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者,得自113年1月5日本條修正生效之日起10年內向承保機關提出申請公保生育給付, 並依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時之給與標準發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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