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函文內容如下:
(一)查教師待遇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略以,教師應敘之薪級,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,必要時,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。再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,教師應於到職之日起30日內,檢齊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,送請學校辦理敘定薪級。茲以公立學校教師薪級之敘定,主管機關得委任教師服務學校辦理,爰公立學校為辦理教師薪級敘定,得基於主管機關之委任,查證教師之學經歷及證件。
(二)教育部81年8月20日台(81)人字第46562號書函及教育部歷年函釋與本函未合部分,自即日起停止適用。
二、詳如教育部115年10月15日臺教人(二)字第1150101232號函。